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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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永利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永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5日、40日暨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又於前案緩刑前另犯侵占案件、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及受刑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緩刑或假釋中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目的,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案論罪科刑之情,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陳報住所傳喚,自112年2月22日起已多次未遵期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有前案判決、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查訪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又依受刑人到庭雖稱在北部工作而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但依其所述情況本可事前向觀護人陳報,要無逕自拒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理,堪信其主觀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上開緩刑宣告尚難以對受刑人發生矯正功能,其亦未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另佐以受刑人於前案宣示判決前另犯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者犯罪時間雖相隔數月,但綜合上情堪信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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