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UNGSUGIYANTO(洋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GUNGSUGIYANTO(洋托)於民國111年3月22日9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由西往東起駛,欲右轉楠梓新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楊佩琪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由北往南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佩琪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顴骨骨折、左胸挫傷合併肋骨、肩胛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肩胛骨複雜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法院前已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方屬適法。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不限於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告訴人如在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楊佩琪前於112年3月3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第2點載明「兩造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即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而未附任何條件,又該調解書雖於本案繫屬法院後即112年6月7日始經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自調解成立時(即112年3月30日)已對被告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故本件依法應認於繫屬本院前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