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店」1樓結帳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紀妙君 管領、置放商品架上之水洗 耶加雪菲 半磅咖啡豆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5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紙箱,復將該紙箱藏匿於上址商店2樓用餐區花盆內。
(二)於同年月26日21時41分許,在同上址商店1樓結帳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紀妙君管領、置放商品架上之鳳凰酥1個(價值25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並將竊得之鳳凰酥1個藏放於上址商店2樓同上紙箱內。嗣店員 林東昇 於上址商店2樓發現上開紙箱,經通知店長紀妙君後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東昇、證人即該商店督導 林南宏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紀妙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所竊之物是否已帶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雖將竊得商品藏放於紙箱內,並將該紙箱藏匿於店內花盆中而未攜離該商店,然被告既已將竊得商品自商品架下取走並藏放於自行攜帶之紙箱內,顯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其竊盜行為已既遂,不因其並未帶離現場而有不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罪終能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395元、25元等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固定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吿竊得之水洗耶加雪菲半磅咖啡豆1包、鳳凰酥1個係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均經員警交由店長紀妙君取回等情,業據證人紀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呂永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呂永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