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聲請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興 和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107.11.30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此處所謂之提示,於發票人為法人之情形,則需向有代表或代理該法人接受提示權限之人,於有限公司則應由董事或董事長或該公司授權之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僅設有董事一人即鄭達三,然其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見卷第13、第14頁),恰因本件本票之到期日與聲請人之提示期日亦為該日,故本院前曾函請聲請人說明其係向何人提示以及該人是否有代受本件本票提示之權限(見卷第16、第19頁),而聲請人就此則來狀表示係向該公司有參與公司業務與辦理出納事務之股東即 朱元 若為本件本票提示(見卷第41頁)。惟 朱元若 僅係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未獲該公司授權,其並無代受提示之權限,而朱元若是否確有辦理該公司業務以及該業務權限是否包含代受本件本票之提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形式審查。故本院僅可依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與章程,判斷朱元若是否確有接受本件本件提示之權限,然其既非董事,亦未經章程授權受理本票提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提示並不合法,而有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備之瑕疵,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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