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婚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亦於93年6月9日第1次來台與原告同住,之後被告往返台灣與大陸數次。惟嗣後雙方感情不睦,兩造並於97年1月商談離婚事宜,因被告要求金錢條件無法談妥,被告遂於97年1月23日藉口返回大陸,之後經聯絡均不願返台。原告近日向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曾於97年4月5日來台後,於97年4月20日出境,期間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也不與原告見面同住,被告迄今仍不願返台與原告同住,現並已失去聯絡。故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證明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書函、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件為證,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7年1月23日藉口返回大陸地區後,雖曾於97年4月5日來台,並於97年4月20日出境,惟期間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也不與原告見面同住,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1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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