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40號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4日97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02月26日後之同月下旬某日傍晚,在桃園縣○○鎮○○街與介壽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明知綽號「阿林」,自稱為 蔡聖林 之成年男子擬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而向其兜售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乙○○所有,於97年01月09日,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後方,車身山葉2006年份101C
C重機車連同車牌0併失竊)之引擎號碼4TF─529681號山葉1999年份125CC重機車1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丙○○所有,於97年02月26日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值約2,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知悉該車身與車牌為贓物,但不知車身與車牌係不同之人所失竊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經其殺價後,以6,500元之價格成交而購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本案雖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惟被告甲○○上訴表示,伊並非本案實際犯罪之人,伊係遭他人冒名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是否遭冒名乙節,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將被告甲○○於警詢時留存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留存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與該局檔存之訴外人 王榮華 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本院97年8月1日、桃院永刑真
97桃簡2017字第097002386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71322號含在卷可稽。堪見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實際應訊之人應係王榮華而非甲○○無訛。復被告甲○○於審理中亦陳稱,本案偵查卷內照片上之人應係其二哥王榮華,因為我們係兄弟關係,所以王榮華知道伊之相關年籍資料,王榮華係冒用伊之姓名應訊等語。綜此,本案被告甲○○有遭王榮華冒名應訊等情,至為明確。
三、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法院若為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應予撤銷。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甲○○」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審判之對象,實為涉贓物罪嫌在筆錄上偽簽「甲○○」姓名按捺指印之王榮華,而非甲○○本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應逕對王榮華審判,並於當事人欄更正為王榮華之姓名、年籍。是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既已撤銷而不存在,自當然回復於判決前之狀態,應由原審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