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5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洲仔幹41左58電桿旁,因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某藍色小貨車上放置有電纜線1綑(重約3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後,以機車載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樓下樓梯旁,以美工刀(未扣案)削去外皮,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載往屏東縣○○鎮○○路之「福成舊貨業」變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樓梯間窗戶,徒手攀爬踰越隔壁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4住處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乙○○所有之黃金手錶1只(已發還乙○○)及新台幣(下同)11,800元,得手後於同日
9時許,持往屏東縣○○鎮○○路○○號「 金玉珍 」銀樓向負責人 陳鏡遠 出售,賣得22,695元並另換得金戒指2只,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10,200元及金戒指1只(均已發還陳鏡遠)。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金玉珍銀樓負責人陳鏡遠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飾金買進日記簿1紙、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電纜線
1綑(重約3公斤)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常條例,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以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入監服刑,於
94年9月23日假釋出獄,甫於95年2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