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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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乙○○所為:㈠就於民國97年4月23日出言恐嚇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就於同年月24日出言辱罵及出手毆打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㈢就於同年6月10日出言辱罵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乙○○就上開㈠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上開㈡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乙○○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竟多次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恐嚇、傷害及辱罵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其行為實有不該,另被告甲○○因遭被告乙○○出言辱罵,遂率爾出手毆打被告乙○○,其思慮亦有欠周,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乙○○亦坦承部分犯行,併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目前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上開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5日、40日及30日,另就被告甲○○之傷害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