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2月26日後之同月下旬某日傍晚,在桃園縣○○鎮○○街與介壽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明知綽號 阿林 自稱為 蔡聖林 之成年男子擬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出售而向其兜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所有,於97年01月09日,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後方,車身山葉2006年份101CC重機車連同車牌0併失竊)之引擎號碼4TF─529681號山葉1999年份125CC重機車
0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丙○○所有,於97年02月26日0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值約
2千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知悉該車身與車牌為贓物,但不知車身與車牌係不同之人所失竊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經其殺價後,以6千5百元之價格成交而購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04月21日18時許,其騎乘該車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綽號阿林,自稱蔡聖林之人購得該車使用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自稱蔡聖林之人說該車係其朋友的車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該車與所懸掛之車牌各係被害人丙○○、乙○○失竊之贓物,分別據證人丙○○、乙○○於警詢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2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2份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不清楚綽號阿林之年籍資料,綽號阿林問其是否要買車,伊認為價錢便宜,就答應他,約隔3、4天,他就騎該車來賣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自稱蔡聖林之人說車係他朋友的,他是無業遊民,伊不知他朋友為何會將車給他賣,他說沒帶證件,過幾天再過來辦,後來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被告不知綽號阿林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與之顯非熟識,且其知綽號阿林之人係無業遊民,綽號阿林已對其稱該車係友人所有,其顯然知悉該車非綽號阿林所有,則其理應究明綽號阿林之真實身分,是否有處分該車之正當權源,並要求查看該車之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以確認該車車主究為何人,車主與綽號阿林之人之關係,車主何以將該車交由無業遊民之綽號阿林之人出售。又綽號阿林之人既係先詢問其是否購車,且於數日後始駕車前來出售交付,被告且知該車非綽號阿林之人之車輛,則被告自應要求綽號阿林之人於交車時先備妥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以供核對確認該車是否來源正當及綽號阿林之人是否有處分該車之權利。然被告在未核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前,即予購入並交付價金。在在顯示,其係知贓而故買。又因其未核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故其雖知情為贓物,然並不知該車車身與車牌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並非贓物,係被告購車時綽號阿林之人所一併交付者,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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