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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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三顆(聲請書誤載為十四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解釋可參。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紅色圓形錠五顆(因鑑驗使用○點一一公克)、藍灰色圓形錠四顆(因鑑驗使用○點一五七公克)、黃色圓形錠一顆(因鑑驗使用○點一○三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檢出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出具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之紅色圓形錠五顆、藍灰色圓形錠四顆、黃色圓形錠一顆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橘色圓形錠三顆,經鑑定結果僅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甲西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入,且依該條例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沒收」之用語,對於第三、四級毒品則以「沒入」之用語,足見二者處罰之種類及性質均不同,換言之,「沒收」為刑罰之種類及性質;「沒入」則屬行政罰之種類及性質,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法院對於屬行政罰種類之處罰自無權為之,方符權力分立之旨。再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足見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亦認知沒入處分之行政罰性質,而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賦予查獲機關為沒入處分之權限,更足證明本條例關於「沒入」處分,並非刑事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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