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傷害、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間,業如前述,而該時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職業等節後,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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