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晉晟 (原名 彭天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所為確實因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應屬正當防衛,本件已經偵查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目前有重度憂鬱症,如經交保,被告日後一定依規定準時開庭,請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經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嫌,惟經證人 李家沅 、 李家成 、李駿明、 林俊彥 、 林浩群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歷歷,復有臺灣大哥大通聯明細、天成醫院社團法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染有血跡之上衣2件、褲子1件及鞋子1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犯後即攜帶犯罪所用之兇器逃離現場,迄今該兇器仍未查獲,則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故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以已偵查終結,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殊無可採。至被告另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看守所目前設有衛生科門診,若有長期慢性疾病可於門診中接受治療,如需要外醫,看守所自會安排戒護前往醫院治療,是被告應尚無於其生命、身體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此外,本件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