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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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泓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泓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泓宇係桃園縣桃園市○○○街當代藝術社區住戶,於民國103年02月12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當代藝術社區大廳內,因停車問題與時任該社區總幹事之 呂文惠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妳娘」、「他媽的」之穢語公然辱罵呂文惠。案經呂文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為 上開 社區住戶,於前開時、地,有與時任該社區總幹事之告訴人呂文惠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有罵「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幹妳娘」、「他媽的」,其沒有當面罵告訴人,當時其很生氣罵出來而已,其只有對社區大廳門口罵「幹」,沒有指名,只是發洩自己的氣憤而已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情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董茂森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自白當時其確有罵「幹」之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又以言詞侮辱他人,僅須客觀情狀足以表示其所針對之人為何人,並不以與該他人面對面(當著該他人之面)、該他人在場或指名道姓為必要,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其於警所述:因其知道對告訴人罵三字經會造成公然侮辱,所以其轉頭往大門口罵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時其母在場,其他人其沒有注意到等情,可認當時僅其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讓其生氣之人亦僅告訴人一人。而當時在場之人,除其母與告訴人外,其並未注意尚有何人,可見其母或除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在場人,並非與其爭執、使之生氣之人。顯然當時使其生氣而出言辱罵、侮辱之人並非其母或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在場之人,而係告訴人。又其與告訴人爭執間,其縱然因知道對告訴人罵三字經會造成公然侮辱,所以轉頭往大門口罵,縱未指名道姓,其辱罵對象為告訴人甚明。則不問其當時辱罵之動機是否為發洩自己氣憤,仍足以表示其所針對之人為告訴人。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述及其為葛理法社區警衛,曾因某「簡」姓之人停車於車道口,其出面請該人不要停在該處,請該人將車往前移,該人後來下車後曾罵其幹、幹你娘等話語,罵其3、4次,其就拉該人衣服而與該他人發生爭執等情,經本院訊以:該人罵你「幹」、「幹你娘」,是否算侮辱你?其答以:有那個意思。經本院再訊以:你罵告訴人「幹」是否算罵她?其答稱:這點其承認等情,益見被告確有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地點為該社區大廳,為該社區住戶得出入或該社區住戶之不特定訪客得到訪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同一地點,以該數言詞辱罵告訴人,為其一公然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