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原告 許力仁 被告 劉陽 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陸籍)於民國93年2月2日登記結婚,嗣被告因違反性交易防治條例,遭遣返回大陸,迄今未有聯絡,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