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挺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衛生服利部」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及同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其以一逃避兵役檢查之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是知悉自己為役齡男子,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亦不辦理暫緩徵集,而恣意在外工作,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