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1號
103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憶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憶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發覺證人對起訴書之事實及證據相關問題迴避未作答,起訴書事實及所憑證據足使人質疑,且當日庭訊時間長達5小時許,被告無法記住庭訊過程許多重要細節,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3295號案件之102年10月14日偵訊錄音光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之103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查本件被告以庭訊時間長達5小時,無法記住過程中細節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案件之10
3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已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供其預先製作譯文核對之必要性,且103年7月22日審理程序,在場陳述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證人 謝傳通 、 華澤光 、 萬日宏 ,經本院函詢證人謝傳通、華澤光、 萬日宏後 ,渠等均表示不同意交付該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見書3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交付前揭審理期日錄音光碟,於法未合,難依所請。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無辯護人之被告依法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查被告聲請交付102年10月14日偵訊錄音光碟,非本院審判中之錄音光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前揭偵訊錄音光碟,與該條項規定不符,且轉拷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核屬證物之檢閱、抄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透過其選任之辯護人檢閱、抄錄,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自行向本院聲請交付上揭偵訊錄音光碟,顯與現行規定有違,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