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秉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1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69)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1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69)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188卷第6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