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57號、第2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故意,於94年
3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000000000000
0號,應予更正)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物,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段,使丁○○、辛○○、戊○○、壬○○、庚○○、丙○○、己○○等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所有之金錢分別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丁○○、辛○○、戊○○、壬○○、庚○○、丙○○、己○○等人分別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所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物,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帳戶是我賣的,但剛才檢察官說帳戶被用來詐欺取財,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偵查卷第27頁)。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年齡已30有餘,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害人丁○○、辛○○、戊○○、壬○○、庚○○、丙○○
、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張心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被害人辛○○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被害人壬○○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紙、被害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紙、被害人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及被害人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各1件。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30日台新作集字第9411046號函
所檢送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95年1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501013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23日(結清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等文件。
㈤復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年3月10日(95)復北字第37號函
所檢送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文件。
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4年5月5日(94)一泰字第103號
函所檢送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
㈦大眾銀行94年9月19日(94)敦化發字第153號函所檢送被
告甲○○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4年3月23日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光碟乙片、翻拍照片2幀;94年4月15日(94)敦化發字第57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等文件。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5日儲字第0950705123號函
所檢送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
㈨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修
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幫助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者,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者,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意旨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第2396號,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5、6、7)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將自己多間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即於95年4月20日、95年6月30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10日經警緝獲,而非自行歸案接受偵查,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北檢大偵洪緝字第1725號通緝書、96年10月18日北檢 盛洪銷 字第4077號撤銷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乙○榮偵宙緝字第3423號通緝書、96年10月29日乙○ 榮宙銷 字第5497號撤銷通緝書各1件及96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可佐,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9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94年4月1日│100,000元││││,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於臺││││││中縣○○鄉○○村○○街││││││108號住處,訛稱其兒子││││││遭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李亦 ││││││偉「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內│││├──┼───┼───────────┼──────┼─────┤│2│辛○○│因被害人急需用錢,所以│94年4月4日│7,000元││││在中國時報的分類廣告上├──────┼─────┤│││,與該報紙所提供的訊息│94年4月5日│15,000元││││聯絡,並於94年3月9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永│94年4月6日│8,500元││││豐路338號,遭2名分別├──────┼─────┤│││自稱為 劉志明 及 林耀威 之│94年4月6日│4,000元││││男子詐騙,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94年4月7日│6,600元││││款至甲○○「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內│94年4月8日│6,500元│├──┼───┼───────────┼──────┼─────┤│3│戊○○│被害人於94年3月份因更│94年4月4日│15,000元││││生日報上所刊登之誠泰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主動撥││││││打0000000000予自稱 林文 ││││││振專員聯絡,其佯稱貸款││││││須先付手續費及保險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94年4月6日│10,000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內│││├──┼───┼───────────┼──────┼─────┤│4│壬○○│於94年3月29日13時40分│94年3月29日│97,592元││││許以電話詐騙臺灣大哥大││││││電話公司退款,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甲○○││││││「復華銀行」帳戶內│││├──┼───┼───────────┼──────┼─────┤│5│庚○○│於94年3月30日10時許以│94年3月30日│19,000元││││電話詐騙臺灣大哥大電話│10時30分許│││││公司退款,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甲○○「台││││││新銀行」帳戶內│││├──┼───┼───────────┼──────┼─────┤│6│丙○○│以電話詐騙臺灣大哥大電│94年3月30日│97,525元││││話公司退款,致丙○○陷│15時12分許│││││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甲○○「││││││大眾銀行」帳戶內│││├──┼───┼───────────┼──────┼─────┤│7│己○○│94年4月1日13時50分許│94年4月1日│40,000元││││,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於北│15時04分許│││○○○鎮○街里○鄰○○路11││││││0巷24弄14之13號住處,││││││自稱其女兒,因幫人擔保││││││,遭地下錢莊討債的人綁││││││架,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