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92、2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所稱之「集合犯」態樣,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行為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係發為一犯罪之意思,而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故其所為數個犯罪行為,究其性質,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為實質一罪,則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同此見解者,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案所指「 林明哲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姐」之成年人暨其2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林明哲」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甲○○、乙○○聯繫後,或佯以被害人因網路購物結帳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選項,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為由(被害人甲○○部分),或訛稱被害人因網路購物匯款時郵局作業疏失,致被害人所有之帳戶內存款不斷自動轉至「李小姐」之帳戶,須再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被害人乙○○部分),向被害人詐稱其應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程序等情詞,使被害人甲○○、乙○○誤信有前開情事,因此陷於錯誤,乃依照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自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程序,分別將款項新臺幣21,122元(甲○○)、新臺幣6,787元(乙○○)轉入被告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其中被害人乙○○部分,僅領得新臺幣1,000元)。該「林明哲」、不詳成年人「李小姐」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施以如上欺詐方式,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多次行為,顯係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詐欺犯罪行為,依據前揭論述意旨,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一罪,法律上應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說明。
三、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查,被告丙○○有將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明哲」、「李小姐」以詐取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使用,造成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竟仍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帳、存提款使用,對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影響,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害人甲○○、乙○○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丙○○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並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明哲」、「李小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取款工具,且被告申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96年7月23日,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於96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晚間某時許,先後施以訛詐行為,而詐取被害人甲○○、乙○○之款項,兩者相隔僅有7日,時距接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以:伊辦好上開帳戶後,就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一直放在裡面等情(參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第32頁正面),則被告申設前開帳戶目的,並非為自己存、提款使用,因認被告如上前揭金融帳戶,係專供為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查,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由被告丙○○現時持有管領中而仍屬存在,為免執行無著,繼以滋生無謂的法律困擾,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592號96年度偵字第27777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3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7月30日晚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撥打電話
予甲○○,佯稱其於同年4月間網路購物結帳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選項,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並留下林明哲(另行通緝)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郵局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回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使其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1,122元至丙○○上揭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6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林明哲所申請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李小姐」而對其詐稱其日前網路購物匯款時,因郵局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內存款不斷自動轉至「李小姐」之帳戶內,故須再以自動櫃員機解除此一設定,並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小姐」之上司,要求其進行轉帳程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1)日0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787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00元後,即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嗣因甲○○及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23日申辦上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抄寫於紙條,連同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至8月20日左右始發現失竊,且該機車置物箱前於同年月中旬曾遭人撬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甲○○遭人詐騙,並分別轉帳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林明哲上揭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帳戶,確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人頭帳戶。
㈡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尤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觀諸上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於轉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足證被告確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予上揭欺集團成員無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既能當庭背誦密碼,,顯見其記憶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該密碼設定僅區區4碼,極易記憶,實無抄寫在紙條而與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存放之理。
㈢被告已有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乙情,為其偵訊中所自承,衡
情實無再為存入金錢而額外申辦本件帳戶之必要;縱有此必要而特地申辦此帳戶,於理不應於申辦後即置於機車置物箱近1個月之久而未曾取出使用。況被告既稱其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在96年7月中旬已有遭人撬開而失竊財物之經驗,則其既非智慮淺薄之輩,豈有未能記取失竊之教訓,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該處存放達1個月而渾然未覺失竊之理?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足認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㈣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鑫宏
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妏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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