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透過自稱「劉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劉先生」)介紹得知在大陸地區女子乙○○有意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工作,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劉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甲○○、乙○○與「劉先生」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商定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由甲○○前往大陸地區與乙○○假結婚。
甲○○因此與乙○○於91年7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後,再由甲○○於同年7月24日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由甲○○所提出資料後,即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復為使乙○○來臺工作,推由甲○○先於91年7月23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以負擔被保人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進而由「劉先生」於同年7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洪清陽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核發乙○○旅行證(000000000000號),而使乙○○得於91年9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乙○○於96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局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甲○○與乙○○結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資料管理系統基本資料、行方不明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62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自首,舊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第62條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自首減刑規定,法官則無酌量應否減刑之餘地,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又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劉先生」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及被告甲○○與「劉先生」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乙○○係於96年6月8日15時30分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坦承其與被告甲○○假結婚後來台從事工作,並願接受裁判,要求遣返大陸等情,此有該局96年6月8日警詢筆錄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於假結婚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自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依前揭判例意旨,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乙○○2人之犯罪動機分別是被告甲○○係受「劉先生」之利誘,貪圖小利,被告乙○○係為來臺找尋工作,渠等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即被告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居留之時間非短,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惟兼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由被告出具委託書連同前揭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劉先生」,再由「劉先生」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洪清陽,而由洪清陽於91年7月30日持前揭文件,至入出境管理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載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以申請乙○○來臺,係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將乙○○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乃人民單方製作之申請文件,該等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固須依法核批,然上揭書類究非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佐;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從而,遽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罪。茲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應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應係認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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