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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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501號聲請人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 代理人 洪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5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楊銀華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11年5月10日348,770元NN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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