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梁永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蘇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3月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37,886元(計算式: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面積476.11平方公尺=1,237,886元),該價額少於擔保之債權額1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237,88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