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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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郭逸斌 被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78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龍○廷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甲式)」(保單號碼:000000FF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3日中午12時至107年5月13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向龍○廷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之107年3月2日下午10時19分許,因被告燃放蚊香不慎引起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及內部物品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賠付龍○廷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603,788元,並自龍○廷處受讓取得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3,7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龍○廷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之10
7年3月2日下午10時19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消防局調查系爭事故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大,非百分之百是燃放蚊香引起,且屋內飼養共計8隻貓,極有可能為貓逗完火種釀災,點蚊香有收集灰燼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重大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已與龍○廷以40萬元和解完畢,原告竟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僅以龍○廷向其申請給付理賠金之申請書作為計算龍○廷動產所受損害之依據,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龍○廷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向龍○廷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之107年3月2日下午10時19分許,系爭房屋因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及內部物品毀損(即系爭事故)。
(二)被告與龍○廷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動產(如本院審訴卷第186頁和解書一所示,下稱動產A)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龍○廷40萬元完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房屋尚受有其他動產之損害(總計72,940元,下稱動產B)(被告對於動產B之損害額仍爭執)及建築物損害(總計530,848元),嗣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動產B及建築物損害總計603,788元予龍○廷,龍○廷並將動產B及建築物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是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若出租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承租人就失火有重大過失為限,以衡平承租人之責任。經查,龍○廷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向龍○廷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之107年3月2日下午10時19分許,系爭房屋因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及內部物品毀損(即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應屬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就系爭事故,其並無重大過失,無須賠償等語。系爭房屋為木質裝潢,被告於107年3月3日消防局談話筆錄曾稱:「屋主我朋友龍○廷的姊姊龍○廷的房子,建照使照不清楚,建築結構為RC構造,內部有輕徵裝潢,燒燬的房間係和室;我約02日20時50分出門吃飯,我出門前有點蚊香後就出門,我約22時25分左右回來,就發現消防隊在我家門口,四樓陽台冒出火光;因為發生火災所以通知工作上的領班;發現火災後,當下應該有大概意識到有可能是點蚊香的地方發生火災,因為我有點3處,不遇應該是和室,我有點蚊香吊在衣架上然後掛在橫桿上,下面有擺一個碗接灰燼;有可能是蚊香灰燼飄到書本上燒起來;是我最後離開房間的,當時我只有一台iPad在充電;用電沒有異常;家人購買不清楚,沒有異常;沒有遭受破壞;沒有與人結怨,沒有可疑現象;沒有抽菸;沒有,該戶只有我一個人住;我平常是輪班制(三班制),本來晚上11時要進去中鋼上班,我在中盈公司上班,那時候約20時51分出門吃晚餐,出門前有點蚊香,其他作息都與平常無異」(本院審訴卷第79-81頁);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系爭房屋火災案,依據勘查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供詞所述,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之房間2東南側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審訴卷第7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共8隻貓,極有可能為逗玩火種釀災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197頁),並附有玩貓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203頁)。被告承租並使用系爭房屋,上開鑑定書所稱之火種應係被告遺留,系爭房屋為木質裝潢,被告在和室內點蚊香,並吊在衣架上,被告又在系爭房屋飼養8隻貓,在未熄滅蚊香之情形下,即出門吃晚餐,依一般普通人之常識,在以木質裝潢為主之和室點燃蚊香,若不稍加注意,該火源即有可能因貓隻的觸動而燃及房間內之木質材料,進而引起火災。而被告竟未熄滅蚊香即出門,上開鑑定書所稱之火種應係被告所點之蚊香,加上飼養貓隻留在屋內,可能觸及蚊香倒地,被告任意容任該火源燃及木質材料之風險實現,屬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有所欠缺,對於是系爭事故確有重大過失,就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與龍○廷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A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龍○廷40萬元完畢,系爭房屋尚受有動產B之損害及建築物損害(建築物損害總計530,848元),嗣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動產B及建築物損害總計603,788元予龍○廷,龍○廷並將動產B及建築物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信屬實。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包含動產A、動產B及建築物損害,被告既與龍○廷就動產A達成和解,給付龍○廷40萬元完畢,被告仍須就動產B及建築物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建築物損害總計530,848元,然爭執動產B之損害額。經查,動產B之損害額為72,940元,有原告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及所附之照片、賠償申請書、損失理算總表、動產損失理算表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45-17
1頁),上開照片可看出損失動產包含烤箱、書櫃、衣櫃、床墊、床架、白鐵架、吸塵器、五斗櫃、電視櫃、音響、冷氣、電風扇及跑步機等物,與賠償申請書大致相符,證人即系爭事故之保險公證人林○立於本院證稱:伊接受保險公司委託,進行查勘,包含火險,從事公證職業20幾年,本件公證報告書是伊製作,火場中動產損失鑑價標準流程為,依現場損失的物品到市場詢價,也會徵詢被保險人關於其所有物品的樣式的意見,並到火場現場勘查,本案照片均伊所拍,損失之動產由被保險人提出損失清單,再到現場去核對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動產B之損害,係由龍○廷先提出損失清單,林○立在到火災現場核對,再經由市場詢價,得出損失總額,其鑑價流程合理且嚴謹,本院核對其各動產之損失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當,並無浮濫之情形,因此,理賠公證報告鑑定之動產B為72,940元,堪以認定。
(三)綜上,動產B之損害總計為72,940元,建築物損害總計530,848元,合計為603,788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動產B及建築物損害總計603,788元予龍○廷,龍○廷並將動產B及建築物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3,788元,為以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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