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生(年籍及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3875、25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與少年蔡○瑩(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父異母之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生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85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瑩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蔡○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經警告知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蔡○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明知蔡○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蔡○瑩生命、身體之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予蔡○瑩(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恐嚇簡訊,經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經起訴違反保護令部分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致蔡○瑩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蔡○瑩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蔡○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告訴人蔡○瑩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少年,是本案判決中對於蔡○生及蔡○瑩之身分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蔡○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告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擷圖照片(警二卷第21至34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二卷第45至47頁)、本院
107年度家護字第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一卷第31至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90006818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原易卷第103至
111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與蔡○瑩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於警詢時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猶於短時間內持續傳送附表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7則(恐嚇)簡訊予蔡○瑩(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恐嚇簡訊,詳如後述),已使蔡○瑩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對蔡○瑩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2至
7部分)。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另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原易卷第136至137頁、第188至1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多則簡訊予蔡○瑩
,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只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且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需排除妄想症,判斷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90006818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原易卷第103至11
1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病症及精神狀態應與前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相同,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瑩為同父異母之
兄妹,不思與蔡○瑩和平相處並尊重蔡○瑩,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未與蔡○瑩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工作不穩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至3萬初、獨居、未婚、未扶養他人(本院原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而認被告應無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
(本院原易卷第166、172、198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復認:「 蔡員 病識感不佳,未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缺乏病識感,家屬亦缺乏疾病認知管理能力,無法協助就醫,後續自發性接受精神醫療之可能性低;然而蔡員精神症狀活躍,嚴重影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沉浸於與妹妹的關係妄想當中,再犯風險高,為避免再犯,建議安排蔡員接受後續監護處分,以避免類似犯行再發生」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103至111頁);另輔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多則(恐嚇)簡訊予蔡○瑩,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現在自己住,我有因為精神病去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他就沒有因疾病去就醫等語(本院原易卷第
195頁),足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正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後,能復歸社會,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而達社會防衛之效。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而認應予被告減刑(刑法第59條)、免
刑(刑法第61條)、緩刑云云(本院原易卷第172、198頁)。惟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7則(恐嚇)簡訊予蔡○瑩,致其心生畏懼,並違反保護令,所為極不可取,衡情並非情節輕微之例,且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另考量本案對蔡○瑩身心影響甚鉅,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用以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摔壞(本院原易卷第78頁),又未扣案,且該物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蔡○生於附表一(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蔡○瑩,蔡○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瑩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就附表一編號1經起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如上);另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蔡○瑩,致生危害於「蔡○瑩男友」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
㈡經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簡
訊內容予蔡○瑩,係對蔡○瑩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生危害於蔡○瑩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觀之該簡訊內容,其內容為「還有,你男朋友全家完蛋了,因為你的關係,我提醒過你了,不聽」等語,並未具體提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難認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蔡○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予蔡○
瑩,致生危害於蔡○瑩男友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惟按刑法第305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雖自承此等簡訊內容皆為其所傳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要恐嚇我妹妹的男友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38頁);又蔡○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這些簡訊都是傳給我的,不是傳給我男友,被告是傳這些簡訊恐嚇我,沒有請我轉達這些簡訊內容給我男友等語(本院原易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充其量僅屬在外揚言加害蔡○瑩之男友,並未致生危害於蔡○瑩男友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非恐嚇蔡○瑩之男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蔡○瑩,蔡○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瑩及其男友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蔡○瑩之指訴;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㈣被告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
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不安,仍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㈡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分別有提及「我真
的只能請天殺掉你了;請天殺你有兩個做用;我連你都處理、我先處理妳男朋友滅了他魂魄;我真的會滅你靈魂碎片」等語,雖此等用語帶有不滿之情緒,然其內容並未具體提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尚非屬恐嚇之訊息,況蔡○瑩是否確會遭此惡害,全繫諸於鬼神之力,尚非行為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之惡害,要難僅憑該等文字簡訊,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此等簡訊既非屬恐嚇之訊息,自無致生危害蔡○瑩男友生命、身體安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有罪部分】┌──┬───────┬──────┬────────────┐│編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內容│├──┼───────┼──────┼────────────┤│1│108年7月31日下│0000000000│還有,你男朋友全家完蛋了│││午10時2分││,因為你的關係,我提醒過│││││你了,不聽││││├────────────┤││││【備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2│108年8月4日下│0000000000│我嚴重警告你,證據拿出來│││午7時34分││你是我老婆,我一定打你三│││││個大巴掌,還是再你的律師│││││面前,我還會告你男朋友,│││││破壞家庭,你要是跟他發生│││││關係就對了我一定告到他走│││││不出監獄,還有他全家臉面│││││全失,你這三巴掌不會像之│││││前那樣了,你可以試試│├──┼───────┼──────┼────────────┤│3│108年8月5日下│0000000000│你準備要在給我打三巴掌了│││午3時47分││,不看簡訊││││││├──┼───────┼──────┼────────────┤│4│108年8月5日下│0000000000│但我可以嚴重告訴你,一但│││午11時15分││你跟人發生關係,我能說,│││││我真敢在你律師面前打你│├──┼───────┼──────┼────────────┤│5│108年8月6日上│0000000000│老婆,我冒著生命在跟你大│││午12時24分││哥談我跟你的事情,一但你│││││大哥透漏不該說的,我就死│││││刑了,你也會死,我跟你是│││││綁在同一條線上的│├──┼───────┼──────┼────────────┤│6│108年8月6日下│0000000000│我死,你也會死,我必須保│││午10時55分││證自己安全,才能保護你││││││├──┼───────┼──────┼────────────┤│7│108年8月6日下│0000000000│你記住一點,你死,我死,│││午11時7分││你活我活,我死,你死,我│││││活,你活,不能自殺,他殺│││││,意外,任何特殊狀況都不│││││行有,必須保證雙方安全,│││││你懂的│└──┴───────┴──────┴────────────┘附表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無罪部分】┌──┬───────┬──────┬────────────┐│編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內容│├──┼───────┼──────┼────────────┤│1│108年7月3日│0000000000│你在(按:再的誤寫)不清醒│││上午10時45分││過來,我真的只能請天殺掉│││││你了│├──┼───────┼──────┼────────────┤│2│108年7月3日│0000000000│請天殺你有兩個做(按:作│││上午11時1分││的誤寫)用1是你心裡還有│││││我我一定會死2就是你被│││││誘惑太深無法解除我只能選│││││擇殺你│├──┼───────┼──────┼────────────┤│3│108年7月3日│0000000000│反正兩天後沒分手你看著辦│││下午9時40分││我連你都處理、我先處理妳│││││男朋友滅了他魂魄│├──┼───────┼──────┼────────────┤│4│108年7月9日│0000000000│最後我提醒你你在(按:再│││下午3時4分││的誤寫)給人摸你碰你要是│││││跟人發生關係我真的會滅你│││││靈魂碎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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