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萍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曾淑萍最後提款)至同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梁光霖 匯款)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男友 陳泰成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交由其保管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或由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日11時許,佯裝為梁光霖之胞弟,撥打電話予梁光霖,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梁光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泰成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梁光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淑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淑萍固坦承陳泰成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申辦後即交由其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泰成有1次說要拿郵局帳戶借給他朋友,我拿給陳泰成後他好像就沒有還我,我真的沒有賣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陳泰成申辦開戶使用,並於申辦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郵局帳戶所有人陳泰成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下稱偵4283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下稱偵緝236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下稱偵18723卷】第69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下稱偵5000卷】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18025號函附上揭郵局帳戶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VISA金融卡申領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5號卷【下稱偵16525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梁光霖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誤信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梁光霖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17至18頁)甚詳,並有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5頁)、匯款單影本(見偵5000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18025號函附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6525號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保管之陳泰成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梁光霖受詐騙後匯款至陳泰成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郵局帳戶餘額僅為5元後,至105年8月2日告訴人梁光霖匯入款項前之期間,於7月28日至8月2日,短短6日內,有4筆85元款項跨行轉入及4筆105元款項跨行提款之紀錄之情,此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6
525卷第16頁),顯見該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21日郵局帳戶僅剩餘額5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另觀諸郵局帳戶於10
5年8月2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即有4筆85元款項跨行轉入及4筆105元款項跨行提款之紀錄之情,亦與一般人之正常匯款轉帳交易不符,足證郵局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益徵被告於105年7月21日郵局帳戶餘額僅為5元後至105年8月2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確實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通常設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為親友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0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廳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98頁),且另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泰成於審理時先證稱:郵局帳戶在102年辦理完隔
2、3天就交給曾淑萍保管了,除非我有要用,我才會去拿,因為我很容易遺失東西包括我身分證也都是交給曾淑萍保管,警員來找我時,曾淑萍才跟我說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才知道該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因為她當時沒跟我說遺失,若她即時跟我說,我可以馬上報遺失,就不會有警示帳戶的問題了,她私底下一直跟我說抱歉、害我被拘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後經檢察官質問證人陳泰成對於被告稱係因證人陳泰成要將郵局帳戶借其友人,而將郵局帳戶交給證人陳泰成,後來證人陳泰成即未將郵局帳戶交還給被告云云,證人陳泰成則改稱:當時朋友通知我說老闆要匯錢給他,要向我借提款卡,最後太忙、忘記了,我也沒去找他拿,我前幾天一直在回想我有無拿給誰,當時很忙,我也忘記有這件事情,是前陣子在討論才有想到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而對於該名友人,其僅知小名為「 鴻文 」,且僅能透過其他友人幫忙聯繫,又對於何時交付則以「我真的有點忘記了」模棱兩可之詞含糊帶過(見本院卷第292頁),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今年臺中二分局警員來找我時,曾淑萍才跟我說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緝236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0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跟陳泰成說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他不知道郵局帳戶不見了等語(見偵緝
236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不符,況郵局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至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證人陳泰成竟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友人,亦無主動向對方取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證人陳泰成上開所證已啟人疑竇,又證人陳泰成歷次就其郵局帳戶保管使用之情形,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此情,則證人陳泰成於距離較案發時間接近之偵訊時竟想不起來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友人,卻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年餘之審判期日始想起此事情,又倘證人陳泰成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被告何須一直向證人陳泰成說抱歉、害其被拘提等語,是證人陳泰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郵局帳戶交付「鴻文」之友人未取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臺中市旅館不見云云(見偵緝236卷第35至36頁、偵18723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2、12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如上開所辯,被告於偵查中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證人陳泰成曾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其友人後即未再交給被告保管之情,對於此部分顯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豈有於事發後之本院審理中始予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況被告將郵局帳戶密碼寫在標籤紙貼在提款卡,而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00」,即為「一生一世一生一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236卷第36頁反面、偵18723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7、218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設為毫無記憶困難之「00000000」,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在距離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已逾4年之情形下,仍可毫無遲疑回答提款卡密碼,顯見應無與其他號碼混淆或輕易遺忘之虞,自無將一般人均得輕易熟記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他帳戶的密碼不是如同陳泰成這本帳戶的1314,別本的密碼比較難記,我沒有貼標籤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於知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之後,仍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或報警處理等維護其個人權益之措施,竟以其怕陳泰成發現、怕陳泰成罵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作為其未報案、掛失及補辦帳戶資料等之託詞,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陳泰成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梁光霖,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梁光霖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梁光霖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陳泰成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從事餐廳服務業,有1個小孩13、14歲,與其婆婆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對價,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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