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903373號、第裁40-AEW903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
8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中正路口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903373號、第AEW903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903373號、第裁40-AEW903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所為之舉發通知單顯有錯誤,異議人乙○○於98年1月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環河北路3段、中正路口,當時為交通流量尖峰時段、車流量大,且行經該路口時該交通號誌仍為綠燈,便依車陣通過該路口,當時並未有警方攔檢設施或號誌,在通過時,也未有警員吹哨警示攔停,況該路口之路幅單向即有
5線以上,根本不知警員位於何處?基於上述理由,警員以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98年1月8日
1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中正路口之事實,惟辯稱:警員以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舉發有誤,且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經警員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未停靠路邊,仍繼續駛離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上開違規事實;當時我是站在環河北路、中正路口,位置在重陽橋正下方之匝道,匝道下來就是上開路口,我就是站在那個位置;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40分,環河北路的南北向,南往北號誌燈為紅燈,我看到違規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闖紅燈,我依規定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但該駕駛人並沒有停車;當時號誌燈已經變為紅燈約1秒,異議人才穿過路口的停止線;依我所站的位置,駕駛人可以看到我攔停的動作,那天視線很好、非常清楚,我可以畫個位置圖給法官看(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並提示異議人後附卷);依我畫的圖,我站在路邊,異議人是開在內側車道,該處單向有5個車道,但異議人是開在最內側或內側第二個車道,我有點模糊了,但是是開在偏內側的車道沒有錯;依當時的交通情況,是只有異議人1輛車闖紅燈,當時在號誌燈為綠燈的車輛都已經過路口了,號誌燈為紅燈之後,其他的車輛都停在停止線前停等,只有異議人1輛車輛闖紅燈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4月6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警員既已當庭證述舉發當時視線良好,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疑;況證人於目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已明確證稱僅上揭車輛1輛闖紅燈,並經證人鳴笛並揮動指揮棒指向該車,衡此情狀,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對此當無視而不見之理。又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異議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辯稱(98年4月6日
訊問筆錄):警員既要製單舉發,希望警員能夠提出具體證據加以佐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無違誤,異議人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8日北市警交字
第AEW903373號、第AEW903374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2月2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903373號、第裁40-AEW903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3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075800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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