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曾有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被告謝振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4月、7月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振揚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1月12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振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中之供述與自白。│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00年度高雄巿政府警察│㈠被告於100年1月12日17│││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對照表(尿液代碼:G013│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應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㈡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體編號:G013)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犯行之事實。│││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謝振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莊榮松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