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 王秋子 法定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秋子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6,206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收入不穩定,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繳款27期後實無力償還而於97年12月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9-10頁)、債權人清冊(卷11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12頁)、戶籍謄本(卷25頁)、聲請人95至99年度、子女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6-37頁、76-77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卷38-39頁)、轉帳存摺影本(卷40-42頁)、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卷43-44頁)、高雄市政府函(卷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46-5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53-5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59-72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96年無所得,95年、97至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別為2,024元、60,000元、65,190元、111,144元,換算每月約為168元、5,000元、5,433元、9,262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卷26-29頁、76-77頁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以其99年平均每月所得9,262元,如加上聲請人每月另領有單親補助3,000元、家扶補助3400元及租金補貼3,600元(卷39-45頁),是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9,262元(9262+3000+3400+3600)。就聲請人主張承租高雄縣○○鎮○○街19之17號房屋,每月支付房租6,000元乙節(卷53-5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審酌聲請人一家三口同住於該址(卷25頁戶籍謄本),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該房屋為其一家人居住所需,應屬可採。而聲請人陳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查聲請人配偶 李新民 已於99年9月4日過世(卷25頁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陳稱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可信為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子女費用共8,000元(卷10頁),未逾扶養免稅額,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7年毀諾時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則以聲請人毀諾時97年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已難以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16,206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於繳納27期至97年12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9,262元,依99年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9,433元,尚不足支付其扶養費用8,000元及房租6,000元,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1,127,897元(卷46-52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縱以零利率計算,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0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尚須獨力扶養2名子女,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 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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