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宜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宜錞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巫宜錞與代號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密封卷,下稱A女)係於99年5月間A女慶生會時認識,雙方進而成為男友朋友, 豈巫宜錞 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年僅15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於99年
8月28日和誘A女離家後,先共同居住在巫宜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22之5號住處,復自99年9月1日起,搬至向友人 蘇郁哲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8樓之租屋處共同居住,均置A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另行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自99年8月28日起至99年9日10止,在上揭二處所,未違背A女之意願,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後共5次。迄99年9月13日,巫宜錞將A女帶返回其父親住處,由A女向其父母告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0000-0000A(即A女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宜錞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法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卷第8至11、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A警詢,及證人蘇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詳彌封卷內),大致相符。此外復有A女指認被告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身份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均詳彌封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上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被告上揭所為5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介於99年
8月28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期間長達10餘日,顯非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且每次性交行為完成後即已滿足被告生理需求,事後再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均顯係另起犯意,並非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各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A女案發當時年僅15歲,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趁A女年幼不知拒絕、反抗之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並和誘A女脫離家庭與其同居在外,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心理上造成傷痛及留下陰影,並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且於犯案過程並未使用暴力,而A女於警詢亦表明無意追究被告(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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