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超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崇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被上訴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六基數,原領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六百元。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被上訴人所得支領之部分職務加給,而將被上訴人薪資調降為每月五萬二千六百元,共計短付薪資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並以此核算退休金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然上訴人片面減薪不合法,被上訴人按原領薪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爰本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薪資差額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六。被上訴人原領薪資雖為每月六萬三千六百元,然因經濟不景氣,上訴人公司考量營運狀況,遂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會議,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同意後,自九十八年一月起減薪,亦即取消員工之職務加給,故被上訴人之薪資調降為每月五萬二千六百元,並以此核計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減薪,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超過上開退休金之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六基數,被上訴人原領薪資為每月六萬三千六百元,嗣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將被上訴人薪資調降為每月五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並以此核算退休金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及退休金申請書、退休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將被上訴人薪資由每月六萬三千六百元,調降為每月五萬二千六百元,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將被上訴人薪資由每月六萬三千六百元,調降為每月五萬二千六百元,是否合法?㈠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
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是以,判斷本件減薪是否合法,最重要之關鍵應為上開減薪是否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原領薪資為每月月六萬三千六百元,
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調降為每月五萬二千六百元,惟辯稱上開調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公司前受到金融風暴影響,業績大受影響,接單量銳減,為因應全球景氣寒冬,並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配合勞基法最低工資一七,二八○元政策之運作,乃於九八年一月上旬召開會議討論無薪休假及減薪事宜,並於開會後由上訴人及全體員工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原審被證一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務助理 楊榮翠 、副廠長 郭文立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楊榮翠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皆有參加九八年一月五日會議,上訴人公司製作計步器再售予客戶,上訴人公司於開會時向員工表示訂單減少,不想裁員而希望以減薪方式,伊不清楚具體如何減薪,也不記得會議有無做出結論,或被上訴人針對減薪政策有何同意或反對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證人郭文立則證稱:「上開會議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學崇主持,主要討論減薪或無薪休假事宜,因上訴人公司從事研發及生產外銷計步器,當時經濟不景氣,客戶訂單減少,為避免裁員,故董事長跟員工討論減薪及按工作量安排工作天數,減薪部分就是有領職務加給之員工就取消職務加給,而作業員沒有職務加給,故放無薪假。每個人職務加給視職等高低而有不同,今統一取消。董事長沒有提到要取消多久,只說待景氣回復後再作調整,至於怎樣調整之細節就沒有說,是一次調或分次調,都未提到,董事長沒有講何謂景氣回復,亦未提到景氣回復的標準為何。董事長表示後,大部分人都沒有講話,也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作何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故由證人楊榮翠、郭文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八年一月五日之會議中,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明減薪及無薪休假事宜,被上訴人確有參加會議,並未表示反對。
㈢又原審被證一會議紀錄第一點第(四)項記載「..薪資發
放原則.均請人事單位另召集會議研議後再行裁奪」等語,為上訴人總經理於當日召集各主管及幹部召開會議所研議之重點(請見該會議紀錄第一點)。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依此研議內容,於九八年一月六日召開會議,商議相關配套措施(請見該會議紀錄第三點),並由上訴人召集全體員工開會,告知此配套措施,經全體員工同意後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而一月六日之會議紀錄係記載:「三、人事課亦於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召集郭副廠長,計劃課長,財會課長、楊助理等員商議集體休假案,下列之相關配套措施,俾供決策參考。(三)集體休假期間全員暫不發職務加給...公式如下:(本薪/日+伙食費/日+交通費/日)*(實際上班日+例假日+週六/日)+本薪/日*集體休假扣抵日。(四)當職人員職務加給扣除,以本薪及交通伙食費核算上班日薪資。」(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而在該會議結束後,上訴人公司即對於全體員工實施減薪,未見有任何一位員工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確已同意減薪。故會議紀錄第一點第(四)項記載再行裁奪,只是說明減薪案提案之始末,並非減薪案之最後結論。詎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擷取「再行裁奪」之文字,辯稱上訴人公司關於減薪內容未確定,該會議僅係通知性質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後,即自九八年一月起連續三個
月未領取職務加給,或按月領取減薪後之職務加給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額直至退休,期間長達將近二年之久,有被上訴人薪資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減薪攸關被上訴人自身之利益甚鉅,被上訴人身為研發部門之副理,自上開會議結束後既已知悉上訴人公司實施減薪,且減薪幅度最多曾達其原本薪資二成,如其未同意減薪者,衡情,理應會據理力爭或向上訴人公司反應,要求補足原本薪資之差額,豈會默不作聲甘願領取減薪後之薪資將近二年之久,亦未要求公司補足原本薪資之差額?凡此,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說詞。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於會議中明示同意,(僅係假設,並矛)然由上訴人長期持續領取減薪後薪資,且從未表示任何異議之舉觀之,亦可認其有默示同意減薪,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上訴人除身為上訴人公司主管幹部外,同時亦為公
司第二大股東,所持股數高達二千三百股(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股東名簿),實際上為公司經營者之一,具有多重身份,並非單純勞工,相較於其他員工而言,其更具有發言權利,對於公司決策更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茍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公司減薪政策,自當會在上開會議中發表意見表示反對,自無可能任由上訴人公司減薪。然事實上,關於減薪乙案,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均無異議,並行之有年,迄至目前為止,除被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一位員工事後以未同意減薪為由,向上訴人公司索討薪資差額。而被上訴人得知公司減薪後,非但從未在任職期間表示反對,亦未見被上訴人在股東會議中要求上訴人公司改善或檢討減薪政策,甚至還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被上訴人身兼上訴人公司第二大股東,深知公司經營之困境,當時亦支持及配合公司實際減薪,方未在會議中表示反對減薪,並願意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以期公司能永續經營。足見其確已同意減薪,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矢口否認。
㈥綜上,上訴人公司確已召開全體員工會議,通過無薪休假及
減薪事宜,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依此研議內容,於九八年一月六日召開會議,商議相關配套措施,決議集體休假期間全員暫不發職務加給,並再召集全體員工開會,告知此配套措施,經全體員工同意後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對於確有參加此會議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已依此會議結論,自九八年一月起連續三個月未領取職務加給,或按月領取減薪後之職務加給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額直至退休,期間長達將近二年之久,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減薪,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直至退休後方空言否認曾同意減薪,辯稱該會議僅係通知性質云云,而對於何以長期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從未異議,又不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主張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減薪,應無再要求上訴人補足薪資差額之理。被上訴人於九九年八月三一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五二,六○○元,有薪資表在卷可稽,並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服務年資合計二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三六個基數,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片面減少被上訴人薪資,而依勞基法及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退休金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三千一百元本息,應於退休金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應已確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