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21時0分至22時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經營之鐵工廠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100年4月12日0時30分,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裕誠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由 黃世享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翌日0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人黃世享證述之情節」應補充為「證人黃世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並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黃天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07號被告黃天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2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經營之鐵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100年4月12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裕誠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由黃世享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世享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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