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立龑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57,525元,除需繳納房貸外,尚須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父母,入不敷出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5-16頁)、薪資單(卷18-19頁)、戶籍謄本(卷23-25頁、11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26-29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岳父母、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30-46頁、109頁、111頁、114-117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47-52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53-54頁)、轉帳存摺影本(卷56-6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9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101頁)、家族系統表(卷1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19-124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軍職,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卷109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其99年每月收入為57,525元,有薪資單足憑(卷18-19頁),扣除保費790元、退撫費2,371元、健保費859元,實際收入約53,505元,加計99年所領年終獎金78,743元(卷131頁薪資單),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0,067元(78743÷12+53505)可供花用。聲請人陳稱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查聲請人配偶 梁雪菁 97至99年無所得(卷33-34頁、111頁所得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惟梁雪菁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3,000元(卷56-57頁轉帳存摺影本),是以聲請人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為3,833元(0000-0000);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女王00(00年生)、長子陳00(00年生),兩人皆未成年(卷25頁戶籍謄本),而王00之生父98至99年均無所得(卷122-124頁調件明細表),其由母親即聲請人之配偶梁雪菁監護,並事實上與聲請人同居一家,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25頁),核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亦在受聲請人扶養之列,確屬必要,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3,666元(6833×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岳父 梁雲龍 、岳母 梁王牡丹 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岳父梁雲龍及岳母梁王牡丹97至98年均無所得,且名下均無財產(卷42-46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雖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優先,然其岳父母之子女除梁雪菁外,另有1名98至9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之子女 梁淑惠 (卷114頁),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可參(卷112頁家族系統表),足見梁雲龍、梁王牡丹之子女經濟狀況均不佳,顯無扶養能力,是以其二人在未見有何人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之情況下,又事實上與聲請人同居一家,則聲請人陳稱需負擔岳父母之扶養費用,核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應屬可採,惟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1119條規定,其扶養費用應以98年度國稅局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計算,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666元(6833×2)。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名下已供設定之國宅房地貸款每月8,035元乙節(卷81-82頁繳款證明),審酌該房屋面積共83.41平方公尺僅約25坪,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26-29頁)可稽,乃聲請人一家6口(聲請人及其配偶、2名子女、岳父母)同住之處(卷24-25頁戶籍謄本),乃安身立命所在,未免侷促,可視此貸款數額相當於租金,並未過度,認為是必要生活開支,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99年平均每月收入60,067元,經扣除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之個人生活費11,309元、扶養費31,165元(配偶3833+2名子女13666+岳父母13666)及房貸8,035元後,所餘9,558元(00000-00000-00000-0000),確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77期、「利率3.5%」、每月還款10,200元之協商方案(卷97頁)。復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1,162,000元(卷47-52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558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121個月(0000000÷9558)即11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必不能清償債務無疑。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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