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30號)為擔保假扣押,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