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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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法條,其刑度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將罰金刑刑度由3萬元提高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