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尖山路174巷35弄前,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第臺一掌骨骨折及左足第五腳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