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 葛萊士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四樓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被告乙○○
號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雖原告於961年12月27日之起訴狀陳稱:兩造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院於97年1月31日審理時當庭提示約定書予原告閱覽,原告經閱覽後陳稱:第10條約定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轉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案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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