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六時間之某時,戴上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從他棟房屋侵入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之五樓頂樓,先以鐵剪破壞頂樓安全設備鐵窗之鐵條後,再踰越侵入三樓住處主臥房,並撬開藏放衣櫃內之保險櫃一只,竊取置放其內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四萬元、美金三萬元、港幣及新加坡幣各一萬元,遠東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存摺六本,不動產所有權狀三張,勞力士滿天星男女對錶各一支(值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重量各為三克拉、二克拉之鑽戒二只(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等財物,得逞後離去。嗣經乙○○返家後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採集到甲○遺留在現場之煙蒂二只,經送鑑定比對DNA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到桃園縣中壢市,不知煙蒂一只為何會遺留現場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而被告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若未至該處,其抽煙之煙蒂二只為何會遺留在被害人乙○○之房間內?而從被害人乙○○之指述,若被告未使用鐵剪,如何徒手將鐵窗之鐵條剪斷及破壞保險櫃?可見被告係持鐵剪竊取被害人乙○○上開物品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甚鉅、危害居家安寧,所生之損害極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持以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如前所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