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送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未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及同日下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據報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大勇一街三五號甲○○住處搜索,因在現場搜獲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因而查獲甲○○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入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證,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有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五六四五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一七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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