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第一二六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間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間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三十日,於同年八月二日出監),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即可期滿,惟其間因他案羈押而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假釋期滿,然其於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七0號撤銷假釋,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一日(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故遭騙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元,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燦坤電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店員乙○○管理之商品「低周波治療器」二組,並將之藏於身上所穿之外套內,又為免遭查覺即至店內角落無人處欲撕下商品上之條碼標籤,惟為該店店員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燦坤電子公司」之員工 簡得群 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曾於臺北市立療養院、八里療養院、桃園療養院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北市療成字第八六四六二九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九號卷,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係乘人不注意始下手行竊,且知至該商店角落無人處將商品上之條碼標籤撕下,以防遭查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在偷的時候知道那些東西係別人所有,伊是因為被騙八千七百元,伊想別人就可以騙伊錢,伊偷別人的東西又有什麼不可以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喪失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仍應依法處罰,僅是被告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其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一般人略低,而有精神耗弱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因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係在受外來之刺激後而為本案行為,其惡性與其他好逸惡勞之竊賊尚屬有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犯本次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案所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尚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而屢犯竊案,顯見其已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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