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代理人 陳酉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登記所有人,該車為陳酉昌所購買靠行於該公司,因受僱人即違規駕駛人 曾建豪 於向陳酉昌應徵時,確實有提出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且陳酉昌在僱用曾建豪的前一個星期,亦陪同曾建豪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送貨,在經過台二線北關地磅站時都需要過磅,曾建豪均有提出駕駛執照供地磅站的人員檢查,每次檢查都有駕駛執照,故從未懷疑曾建豪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有何異樣,此完全是違規人曾建豪蓄意隱瞞事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明文規定,惟此規定之原目的係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故設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但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即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參照修正理由),是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即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裁決之違規事實係違規駕駛人曾建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時二十三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之警員 周文明 查獲「駕照吊扣期間仍行駛公路」,遂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申訴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因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參。
㈡本件違規駕駛人曾建豪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吊扣一年(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截至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發文日前尚未領回,此有宜蘭監理站九二北監宜字第0九二00二七六0六號函及所檢附之違規查詢表、宜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駛執照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三頁),堪認駕駛人曾建豪於本件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無誤。
㈢異議人之代理人陳酉昌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稱: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伊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曾建豪是伊所僱用,他來應徵時確實有拿有效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給伊核對,他的駕駛執照是本件被舉發當天才被吊扣等語,而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周文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稱:駕駛人確實有提出駕駛執照,當時我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他的駕駛執照是在吊扣中,駕駛執照應該不會在他身上等語,且經本院向中壢監理站函查本件違規人曾建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前補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該監理站函轉管轄之宜蘭監理站查詢結果:曾建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駕執遺失補照向宜蘭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有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北監宜字第0九二00二七六0六號函在卷可稽(見該函說明),是堪認異議人之代理人陳酉昌所稱本件違規駕駛人曾建豪於應徵時曾提出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給伊核對一節屬實。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竹監運字第0九二000
一二二0號函就有關汽車所有人應如何查證所屬駕駛人資格乙案,固於說明就汽車所有人應如何作為,始可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已有相關之說明(即㈠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⒈查證該駕駛人之駕照資格;⒉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⒊請該駕駛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㈡汽車所有人應每隔十五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一次,並製作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登錄駕照查核情形。上開查核表應由被查核駕駛人及查核人員親自簽名。㈢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違規行為時,汽車所有人如欲申訴免罰,須檢附駕駛人駕照資料表及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惟該函說明已明確載明「本所目前正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洽商開放加值網路,供汽車所有人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與駕照狀態,俟具體查詢辦法確定後,再另行通知」等語,而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數資四字第0九二00三二七號函覆中壢監理站「有關景榮通運公司使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其所屬駕駛員曾建豪駕照狀態紀錄乙案」,說明已明確載明「本網站成立初期,即提供以駕照號碼查詢駕駛人之部分資訊(含駕照有效日),但並未包括駕照狀態。直至今年四月十四日新程式開放,若查詢者有輸入正確的駕照管轄編號,則會顯示駕照狀態有無異常的訊息。」,其說明亦記載「經查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相關系統,若駕照被吊扣執行,並不會改變原有的駕照有效日。因此駕照有效日未過期,並不保證駕照未被吊扣。故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前,任何查詢者無法自本網站得到駕照狀態是否異常的訊息。」,堪認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前,汽車所有人並無法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得知其所屬駕駛人之駕照是否遭吊扣。
㈤如前所述,本件違規駕駛人曾建豪係持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駕駛執照
遺失為由向宜蘭監理站申請補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向異議人之代理人陳酉昌應徵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依一般經驗,由該經宜蘭監理站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觀察(有效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是不可能得知曾建豪之汽車駕駛執照正被吊扣中,亦不致懷疑該汽車駕駛執照係曾建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所掌公文書而取得,是認本件異議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情事。又如前項說明,異議人在本件違規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縱使曾使用公路監理資訊相關系統查詢駕駛人曾建豪之駕照資料,亦僅能查得駕駛人曾建豪之駕照是否有效,尚無從得到駕照狀態是否異常的訊息,即無法得知曾建豪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訊息,故尚不得僅以異議人未曾利用公路監理資訊相關系統查詢駕駛人曾建豪之駕照資料,即遽認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駕駛人曾建豪既係刻意隱瞞異議人之代理人陳酉昌,本件
異議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本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異議人即不應受該條之處罰,故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扣牌照三個月,尚有未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本件違規駕駛人曾建豪向宜蘭監理站謊稱原被吊扣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因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將由本院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