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瑞簡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與訴外人 周楊宇 、綽號「太監」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人之友人,共同持西瓜刀、斧頭等凶器,砍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上臂切割傷八公分併三頭肌斷裂,顏面切割傷等傷害,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名提起公訴,而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與被告丁○○、乙○○在鈞院調解委員斡旋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三十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分八期給付,第一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七萬五千元,第二期至第八期則於嗣後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三萬五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支付第一期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尚積欠原告二十四萬五千元,即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和解書一紙。被告則自認兩造已簽訂前揭和解契約,惟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二、經查兩造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達成前開和解契約,被告並已給付七萬五千元,尚餘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紙,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自承其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給付,不得仍享有期限利益,從而原告基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