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偉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桃院祥華一○六年
度司執字第七七○七八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按
月將 胡家竣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十二
點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家竣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債務未為清償,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7430號債
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胡家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由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29號受理在案,後併入鈞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事件強制執行中,嗣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核發桃院祥華106年度司執
字第7707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
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胡家竣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月依債權比例52.7%移轉予
原告,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8年4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按月
將胡家竣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29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
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胡家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胡家竣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8年4月12
日合法收受(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卷第60頁)
而未提出異議,是胡家竣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依原告
之債權比例52.7%,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8
年4月13日起即移轉予原告,復查,被告自104年10月23日
起為胡家竣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有勞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可知胡家竣確實任職於被告處
,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據此,原告請求在如附表所示對
胡家竣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胡家竣自108年4月13
日起對被告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依債權比例52.7%給
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債權金額(元/新臺幣)│
├───────────────────────┤
│166,101元,及其中147,675元自98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
│,426元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