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艶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艶蓬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郭誌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誌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頸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頷及左膝撕裂傷、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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