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永文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途經同市區○○路○段○○○號外車道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黃鳳美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上址之際,被告陳永文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往右偏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撞擊由黃鳳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黃鳳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鳳美告訴被告陳永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