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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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 羅仕旺
湯銘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仕旺、湯銘發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羅仕旺、湯銘發共同犯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 林志晴 無意投資「慶聲診所」,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強暴、脅迫逼使林志晴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簽署願與羅仕旺共同經營「慶聲診所」,並同意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投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合約協議書」;理由中亦為與前開認定相同之論述。然上訴人等邀約林志晴投資「慶聲診所」,茍其真意確在該診所之合夥經營,即令係以強暴、脅迫方法為之,但因林志晴投資後,既得本其出資額,對該診所行使股東或合夥人之權利,亦得退股請求返還或轉讓其出資額,羅仕旺即相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則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經營上開診所目的,強逼林志晴簽約,及簽發作為投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三紙本票,即似與強盜罪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不符。是上訴人等邀約林志晴投資「慶聲診所」,究係僅為索取財物之藉詞,並無意與之共同經營上開診所;抑或確願與出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林志晴共同經營該診所?及「慶聲診所」是否由羅仕旺或其擔任理事長之中華民國藥物成癮防治協會設立經營?既關乎上訴人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闡述論析。原判決未進一步根究明白,遽行審結,致其事實尚屬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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