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3年9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猶不知警惕,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3月3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95年5月2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4月24日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9鄰185號住處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甲○○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所向警方坦承犯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5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1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⑴於93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3年9月13日確定。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⑵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3月30日確定,被告於94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⑶又於9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5月29日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99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99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1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第5頁)在卷可證,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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