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姚○○
鄧○○黃○○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八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姚○○、鄧○○、黃○○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係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理由內已加說明。姚○○於警詢中亦坦承該附表所列之手機(包括未含SIN卡之空機),係其本人申請使用等語(見五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第三十五頁)。乃姚○○○上訴意旨謂其自始否認上開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二支手機(空機)係其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刑罰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本此原則,分別量處上訴人等相當之刑,亦已詳加審酌論列。鄧○○上訴意旨泛稱姚○○與陳○○(已判刑確定)等人組成之「賓果應召集團」始係本件犯罪之主事者,至鄧○○所屬「B2經紀公司」僅為外圍角色,鄧○○卻受處較重於姚○○之刑,有違公平原則等語。黃○○上訴意旨則以其家無恆產,因需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而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嗣因罰單過多,無力繳納,遭註銷駕駛執照,始經友人介紹至上開公司上班,但非以此為業,亦非該集團成員,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載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黃榮寬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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