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柱正 相對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交付票款,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內容一無所知,相對人實已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為任何票據上之主張,原裁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恐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採;又縱使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亦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以資救濟,顯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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