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仕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仕欽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茂佶 之提款卡1張得手。辛仕欽於竊得上開提款卡後,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揭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揭竊得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處,以輸入其於先前聊天過程中所得知之林茂佶上開提款卡密碼之方法操作各該自動櫃員機,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茂佶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如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計辛仕欽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逞。嗣因林茂佶補登存摺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茂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辛仕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茂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證人即告訴人林茂佶所有之上揭提款卡分別於前述時間內提領現金3次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之提款卡,並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據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林茂佶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頁)在卷可查,暨衡酌其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款項處│提領現金│├──┼───────┼─────────┼─────┤│1│103年8月29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2,000元│││晚上7時4分許│國路182號之 厚生郵 │││││局自動櫃員機││├──┼───────┼─────────┼─────┤│2│103年8月31日│同上│1,000元│││凌晨2時38分許│││├──┼───────┼─────────┼─────┤│3│103年8月31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8,000元│││下午1時50分許│興路258號之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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