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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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子育明知其確曾於民國101年11、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 林益意 處無償受讓微量(約可施用1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林益意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38號〈下稱本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
3年上訴字930號〈高院另案〉判決確定),竟於林益意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起訴後,為圖迴林益意,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上開本院另案林益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自林益意處無償受讓愷他命1次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你跟林益意是買還是合資?)合資。」、「(你的合資是什麼意思?)大家一起出錢。」、「(合資除了出錢之外,有無免費送給你?)沒有。
」、「(你們合買的情形是怎樣?)大家一起買一起施用。
只有我們兩個人合資。」、「(他有無向你收錢?)有。」、「(為何告訴檢察官林益意沒有向你收錢?〈提示筆錄〉)那時候說的不正確。」及「(你與他合買幾次?)2、3次。」等語,圖使林益意能因此脫免刑責。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子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另案103年6月25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於該案中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2至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另案判決(見偵卷第14至25頁)及高院另案判決(見偵卷第86至90頁)均查驗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本院另案被告林益意有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至本院另案判決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本院另案被告林益意未因而受有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再本院另案被告林益意上開案件業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另案被告林益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3人遲至於
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上開偽證犯行,是爰不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為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考量其作證時係與本院另案被告林益意同庭,或因而有壓力因素而為對本院另案被告林益意有利之虛偽證述,並非陷人於罪,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是縱其犯行之宣告刑在6月有期徒刑以下,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經雖經本院宣告緩刑(詳後述),然嗣後倘經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時,雖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惟因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於
主文為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無視司法發現真實之重要性,而犯本件偽證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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